關于第13574403號“三菱TRI-RHOMB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22]第0000271343號
申請人:三菱商事株式會社 三菱重工業株式會社
委托代理人:中國貿促會專利商標事務所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浙江浦江三菱制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源國際知識產權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21年8月18日對第13574403號“三菱TRI-RHOMB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局予以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引證的第3214734號、第6676015號“三菱”商標、第13057045號圖形商標、第137796號“三菱”商標、第137745號圖形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二、三、四、五)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構成近似商標。 “MITSUBISHI”、“三菱”及圖形商標在汽車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其具有密切關聯性,其申請注冊屬于摹仿、抄襲申請人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行為,雙方若共存于市場,必將淡化中請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顯著性,從而損害申請人相關利益。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并且屬于惡意搶注“三菱”系列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惡意。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1、在先決定書;2、申請人實際銷售產品記錄及產品實物照片;3、商標許可情況;4、申請人發展情況、汽車宣傳冊、汽車銷售發票、經銷商及售后服務商名單;5、申請人廣告宣傳費用票據、廣告發布合同及廣告視頻;6、被申請人相關商標注冊及公司登記信息等。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是被申請人在先第114019號圖形商標的延續性申請,不存在復制、摹仿、翻譯申請人商標的情形。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申請人各引證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且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先商標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損害申請人在先商號權,亦不屬于搶注申請人在先商標之情形。爭議商標經被申請人長期宣傳和使用已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被申請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光盤形式):1、被申請人生產場所及產品圖片;2、被申請人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和自營進出口登記證書;3、浙江省掛鎖行業協會出具的證明;4、被申請人產品檢驗報告、銷售合同、發票;5、被申請人在部分電商上的銷售圖片;6、被申請人參加展會、博覽會相關證據;7、爭議商標產品宣傳及所獲榮譽情況。
我局將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交換至申請人,申請人對此提出的質證意見與無效宣告理由大體一致。
申請人提交補充了以下主要證據(復印件形式):7、部分在先判決書
經審理查明: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13年11月20日申請注冊,經異議決定,于2016年8月21日取得注冊,核定使用在第6類掛鎖、鑰匙等商品上。
2、引證商標一至五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或獲準注冊,引證商標一、二、三分別核定使用在第6類金屬礦石、未鍛或半鍛鋼及其合金、鑰匙等商品上;引證商標四、五分別核定使用在第12類飛機、客車等商品上。至本案審理時,引證商標一至五仍為有效商標。
我局認為,鑒于本案爭議商標于2019年11月1日《商標法》修改決定實施前已獲準注冊,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實體問題應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審理本案,故本案程序問題適用2019年《商標法》。
我局認為,申請人請求宣告爭議商標無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標法》第七條為總則性條款,其實質內涵已體現在2013年《商標法》相關實體規定之中。我局將根據當事人評審理由、提交的證據適用2013年《商標法》的相應實體條款審理本案。
一、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掛鎖、鑰匙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一、四、五分別核定使用的金屬礦石、未鍛或半鍛鋼及其合金、飛機、客車等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區分,不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在文字構成、給相關公眾的整體印象等方面尚可區分,不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一、三、四、五未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構成對其在第12類商品上注冊的“MITSUBISHI”、 “三菱”及圖形商標的摹仿,違反了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相關報道、銷售合同等證據不足以充分反映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MITSUBISHI”、 “三菱”及圖形商標所標識的商品在中國《商標法》法域內的營業收入、利潤及稅收、廣
告宣傳、市場占有率、所獲榮譽等情況。故綜合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注冊日前,申請人“MITSUBISHI”、 “三菱”及圖形商標已在中國《商標法》法域內經持續、廣泛宣傳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進而也不能認定爭議商標在掛鎖、鑰匙等商品上的注冊違反2013年《商標法》第十三條所禁止之情形。
三、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對于在先使用商標保護的適用要件之一是,該商標在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與爭議商標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與之相類似的商品上使用,并為一定范圍內相關公眾所知曉。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先于爭議商標在與之相類似的掛鎖、鑰匙等商品上使用與爭議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并使之達到一定影響。因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其在先商號權,但商標與商號權利性質不同,在商業活動中發揮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認定系爭商標是否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時,通常要求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商號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商號文字構成有所差異,尚不能認定其注冊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囚此,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在先商號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局經評審認為,尚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存在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另,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屬于2013年《商標法》第四條所指情形,故申請人的該項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我局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起訴,并在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局。
合議組成員:黃會芳
牛三毛
劉浩